关于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信息管理系统的若干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自由进出口技术的管理,构建技术进出口信息管理制度,推动我国技术进出口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细则》,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技术进出口协议包括专利权出售协议、专利申请权出售协议、专利施行许可协议、技术秘密许可协议、技术服务协议和富含技术进出口的其他协议。
第三条商务主管部门是技术进出口协议的登记管理部门。
自由进出口技术协议自依法组建时生效。
第四条商务部负责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和政府投资项目中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审批的项目项下的技术进口协议进行登记管理。
第五条各市、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第四条以外的自由进出口技术协议进行登记管理。中央管理企业的自由进出口技术协议,按属地原则到各市、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申领登记。
各市、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可授权下一级商务主管部门对自由进出口技术协议进行登记管理。
第六条技术进出口经营者应在协议生效后60天内补办协议登记手续,支付方法为提成的协议除外。
第七条支付方法为提成的协议,技术进出口经营者应在首次提成基准金额产生后60天内,履行协议登记手续,并在之后每次提成基准金额产生后,代办协议变更手续。
技术进出口经营者在申领登记和变更手续时,应提供提成基准金额的相关证明文件。
第八条国家对自由进出口技术协议施行网上在线登记管理。技术进出口经营者应登陆商务部政府网站上的“技术进出口协议信息管理系统”(网址:)进行协议登记,并持技术进(出)口协议登记申请书、技术进(出)口协议副本(包括英文译本)和签约双方法律地位的证明文件,到商务主管部门履行登记手续。商务主管部门在收到上述文件起3个工作日内,对协议登记内容进行核实,并向技术进出口经营者颁授《技术进口协议登记证》或《技术出口协议登记证》。
第九条对申请文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细则》第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要求或登记记录与协议内容不一致的,商务主管部门应该在收到申请文件的3个工作日内通知技术进出口经营者补正、修改,并在收到补正的申请文件起3个工作日内,对协议登记的内容进行核实,颁授《技术进口协议登记证》或《技术出口协议登记证》。
第十条自由进出口技术协议登记的主要内容为:
(一)协议号
(二)协议名称
(三)技术供方
(四)技术受方
(五)技术使用方
(六)协议概况
(七)协议金额
(八)支付方法
(九)协议有效期
第十一条国家对自由进出口技术协议号推行标准代码管理。技术进出口经营者编制技术进出口协议号应符合下列规则:
(一)协议号总宽度为17位。
(二)前9位为固定号:第1-2位表示制协议的年份(年代后2位)、第3-4位表示进口或出口国别地区(国标2位代码)、第5-6位表示进出口企业所在地区(国标2位代码)、第7位表示技术进出口协议标示(进口Y,出口E)、第8-9位表示进出口技术的行业分类(国标2位代码)。后8位为企业自定义。例:。
第十二条已登记的自由进出口技术协议若变更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协议登记内容的,技术进出口经营者应该代办协议登记变更手续。
代办协议变更手续时,技术进出口经营者应登陆“技术进出口协议信息管理系统”,填写协议数据变更记录表,持协议变更合同和协议数据变更记录表,到商务主管部门申领手续。商务主管部门自收到完备的变更申请材料之日起3日内代办协议变更手续。
按本办法第七条代办变更手续的,应持变更申请和协议数据变更记录表代办。
第十三条经登记的自由进出口技术协议在执行过程中因故终止或解除,技术进出口经营者应该持技术进出口协议登记证等材料及时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技术进出口协议登记证丢失,进出口经营者应公开销户。凭销户证明、补办申请和相关部门证明到商务主管部门申领补发手续。
第十五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强化对技术进出口协议登记管理部门和人员的管理,构建完善协议登记岗位责任制,强化业务培训和考评。
第十六条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内资企业组建时作为资本参股并作为合资章程附件的技术进口协议按外商投资企业有关法律规定申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商务部负责对全省技术进出口情况进行统计并定期发布统计数据。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进出口情况进行统计。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2002年1月1日起实施的《技术进出口协议登记管理办法》(对外贸易传济合作部2001年第17号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