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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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发布播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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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11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更改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首相温家宝

二〇〇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国务院关于更改《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细则》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将《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细则》第五条第一款更改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施行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市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该强化对登记管理机关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更改,重新公布。[1]

细则全文播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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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细则

(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2号发布依据2004年6月27日《国务院关于更改〈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细则〉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发挥事业单位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开展或则其他组织借助国有资产举行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事业单位依法举行的营利性经营组织,必须施行独立核算,根据国家有关公司、企业等经营组织的法律、法规登记管理。

第三条事业单位经市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以下合称审批机关)批准组建后,应该按照本细则的规定登记或则备案。

事业单位应该具备法人条件。

第四条事业单位应该遵循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新政。

第五条市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施行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市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该强化对登记管理机关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测。

事业单位推行分级登记管理。分级登记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事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登记

第六条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该具备下述条件:

(一)经审批机关批准筹建;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经费来源;

(五)才能独立承当刑事责任。

第七条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该向登记管理机关递交下述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三)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经费来源证明;

(五)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八条登记管理机关应该自收到登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根据本细则的规定进行审查,做出准予登记或则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不予登记的,应该说明理由。

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创办资金)等情况。

第九条经登记的事业单位,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刻制图章,申请开立建行帐户。事业单位应该将图章样式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条事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须要变更的,应该向登记管理机关申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法律规定具备法人条件、自批准筹建之日起即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或则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初审或则登记,早已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事业单位,不再申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由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分级登记管理的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市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筹建的直属事业单位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事业单位备案的事项,除本细则第八条第二款所列事项外,还应该包括执业许可证明文件或则筹建批准文件。

对备案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该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十三条事业单位被撤消、解散的,应该向登记管理机关申领注销登记或则注销备案。

事业单位代办注销登记前,应该在审批机关指导下创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事业单位应该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领注销登记。事业单位代办注销登记,应该递交撤消或则解散该事业单位的文件和清算报告;登记管理机关缴获《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图章。

第十四条事业单位的登记、备案或则变更名称、住所以及注销登记或则注销备案,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以公告。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举办活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符合其宗旨和业务范围的活动。

事业单位接受捐款、资助,必须符合事业单位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按照与捐款人、资助人约定的时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

第十六条事业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价格等管理制度,接受财税、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事业单位应该于每年3月31近日分别向登记管理机关和审批机关报送上一年度执行本细则情况的报告。

第十八条事业单位未依照本细则规定申领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限期责令办理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建议对该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与纪律处分。

第十九条事业单位有下述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与警告,勒令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经审批机关同意,给以撤消登记,缴获《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图章:

(一)不依照本细则的规定申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转租、出借图章的;

(三)违背规定接受、使用捐款、资助的。

事业单位违背法律、其他法规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与行政处分。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样式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制订。

第二十二条本细则推行前早已组建的事业单位,应该自本细则推行之日起1年内根据本细则有关规定申领登记或则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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