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安排员工强制休假期间是否可以抵扣带薪年休假?
强制年假制度是银银监会为推动银行业案件专项整治推出的“四项制度”之一,包括党员交流、亲属回避、岗位轮换和强制放假,目的是为了检测业务、防范案件风险,在相关人员休暑假间,可以有效监督和检测其履职情况,是国家监督和管理国有金融机构、防范人为风险的有效措施。但实践中,农行等金融机构常常会规定强制放假与职工带薪年放假相抵扣,有可能导致职工的不满,这么,商业建行在安排职工强制休暑假间是否可以抵扣带薪年放假呢?两者属性是否相同?商业建行的此种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是否还能得到支持?以下我们将对监管规定进行剖析,并通过司法实践案例进行进一步的详解。
一、关于强制放假的监管规定
1.《关于加强防范操作风险工作力度的通知》(保监发(2005)17号)“六、建立和施行基层主管轮岗轮调和强制性年假制度,并确保这一安排列入总行及各级分支机构的人事管理制度。要明晰具体的操作程序和规定,并由人事部门根据规定就拟轮岗轮调和放假主管的顶替人员预先做好相应安排。内审部门应对相关的制度安排和执行情况进行有效审计跟踪。”
2.《商业建行操作风险管理指引》(保监发(2007)42号)第十七条规定,“商业建行应该将强化内部控制作为操作风险管理的有效手段,与此相关的内部举措起码应该包括:(七)主管及关键岗位轮岗轮调、强制性年假制度和脱岗审计制度”。
3.财政部、证监会、审计署、银监会、保监会施行的《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财会[2008]7号)第十六条规定,“企业应该制订和施行有利于企业可持续发展的人力资源新政。人力资源新政应该包括下述内容:(三)关键岗位职工的强制年假制度和定期岗位轮换制度。”
4.银银监会项下的《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2011年第1号)第二十七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该对衍生产品交易主管和交易员施行定期轮岗和强制带薪放假。”
5.银银监会项下的《关于强化银行业基层营业机构管理的通知》(保监办发〔2013〕245号)“三、加强重要岗位职工行为管理,规范操作行为(三)严格执行岗位轮换和强制年假制度,依照监管要求明晰具体规定和操作程序,完成重要岗位人员的轮换,落实基层营业机构负责人强制放假,加大对制度执行情况的后评价。”
6.银银监会项下的《商业建行内部控制指引》(保监发(2014)40号)第十九条规定,“商业建行应该明晰重要岗位,并拟定重要岗位的内部控制要求,对重要岗位人员施行轮岗或强制年假制度,原则上不相容岗位人员之间不得轮岗。”
以上监管规定是监管机构为了防范金融风险拟定的关于建行工作人员强制放假的相关规范性文件,其中,《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明晰该强制放假为带薪,但以上相关法规文件均未明晰是否可以用带薪年放假抵扣。
我们觉得,结合《关于加强防范操作风险工作力度的通知》(保监发(2005)17号)第六条,农行有权拟定人事管理制度,明晰强制性年假制度的操作程序和规定,而依照《企业员工带薪年放假办法》,带薪年放假本身也具有用人单位统筹安排的特点,因而,由用人单位依法通过制度规定强制休暑假间安排带薪年放假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司法实践中关于强制放假能够抵扣带薪年放假的裁判观点
《职工带薪年放假细则》第一条规定,“为了维护员工休息放假权力,调动员工工作积极性,按照劳动法和公务员法,制订本细则”。由此可见,员工带薪年放假细则制订本意是为了维护员工休息放假的权力,为此,让职工获得休息放假的权力,并在法定年休暑假间获得带薪放假,是带薪年放假法律规定的初衷。
实践中,劳动者可能会因放假时间的安排发生争议,部份劳动者觉得,用人单位安排带薪年放假必须征得本人同意,否则,因不能随心所欲地安排年年假,便觉得用人单位无权安排其年放假的具体时间。此种观点可能无法得到支持。如前所述,带薪年放假法律法规的拟定本意是为了维护职工休息放假的权力,而不是认可员工有权单方面要求在何时休息放假。在用人单位安排员工休带薪休假的情况下,如劳动者确实早已实际放假(未缺勤提供劳动),则裁判观点通常觉得劳动者早已享受了带薪年放假,不应该再主张未休年放假的待遇。
在(2022)黑03民终624号裁定中,劳动者一方主张终审法庭在二审裁定中认定原告人2008年—2019年每年已放假五天,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概念混淆,依法应给以纠正。原告人工作期间休过“强制放假”,强制放假是保监会为推动银行业案件专项整治推出的“四项制度”之一,包括党员交流、亲属回避、岗位轮换和强制放假四项,目的是为了检测业务、防范案件而规定的,强制放假与带薪放假是否有权限、是否休完无任何关系。而且《劳动法》及《职工带薪年放假细则》中根本没有任何有关节假日、休息日或是强制放假可以抵扣带薪年放假的规定,即原告人未年假天数尚未15天。但法庭经审查觉得,劳动者主张其每年享有15天带薪年放假。单位已安排其年假5天(5天是单位为了贯彻保监会为推动银行业案件专项整治推出的“四项制度”而强制安排),劳动者每年已休年放假5天,故应对其当初已休年年假天数给以交纳,当初未休年放假为10天,一审法官给以维持。
综上,笔者觉得,银行业用人单位可以根据银银监会的监管要求安排相应岗位职工强制放假,须要注意的是,农行作为用人单位,应该就强制放假制订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对于强制放假的年假安排预先做出规定,强制放假与法定年放假之间的关联性做出规定,相关制度应该经过民主制订程序,并告知劳动者。在此前提下,如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强制放假,且劳动者实际上确实未提供正常工作而放假的,应该觉得劳动者早已享有了年放假,不宜再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休年放假经济补偿。